医疗侵权的证明标准与证明评价(一)

本文发表于《中国医院管理》2006年第8期,第2124页。

医疗侵权的证明标准与证明评价

杨晓林, 王雪梅, 谷志平

                   (河北科技师范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0)

      在医疗侵权的证明过程中,应建立以科学性为主导的证明标准,并以相应的医学理论和经验作为法律判断的参照标准,限制当事人和法官的随意性,使医疗侵权成立、不成立和真伪不明得以正确区分,即公平的认定医疗侵权同时也为社会保障的风险分担奠定基础。

  证明标准, 证明评价, 医疗侵权, 社会保障。

         Criteria and judgement of proof in the medical tort

                Yang xiaolin,Wang xuemei,Gu zhiping

Abstract:  In the judgement process of medical tort,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science orientated criteria of proof,  make the  judgement according to the reference criteria originated from the medical theories and experience, so as to distinguish  the true, false and underdetermined outcome  in court adjudging and restrict judgement at random raised by litigant and judge. In this way, we not only affirm medical tort fairly but also lay a foundation to share rish of social security. 

Key words:  criteria of proof,  judgement of proof,  medical tort,  social security.

First-author’s address  Hebei Normal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Qinhuangdao, 066000.

 

临床医学的不精确性、探索性、社会公益性和诉讼证明中的法律真实性,使医疗侵权诉讼证明可能出现三种情况:医疗侵权被证明、被证伪或真伪不明,这是人类有限认知客观的必然表现。正确区分这三种情况不但有利于医疗纠纷的解决形成良好的医患关系,而且对分担医疗风险保障临床医学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证明标准和证明评价是区分这三种情况的关键所在[1]

证明标准又被称之为证明程度、证明任务、证明要求、证明的水平或者证明的量,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释义证明标准是指“某一特定案件所要求的证据程度或者水平”[2]是法律对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的事

――――――――――――――――――――

本文为河北省软科学研究指导计划项目《医疗风险与社会保障》的阶段成果(课题编号:044572141

作者简介:杨晓林 河北科技师范学院社会科学系副主任,法学、医学副教授,法学硕士,医学硕士,律师。

王雪梅 河北科技师范学院 社会科学系法学讲师,法学硕士。

谷志平 河北科技师范学院 社会科学系法学助教,法学硕士。

实或论证诉讼主张达到何种程度,从而使审判者形成内心确信的原则性要求。对于当事人表现为证明达到何种程度可以避免不利于自己的判决,对于审判者则表

现为是证明评价的法定依据和尺度。证明标准即指引、规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也指导、规范审判者的裁判行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证明评价方式正在建构之中,对于医疗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和证明评价需要从共性和个性方面同时进行探讨。

诉讼证明中根据证明活动指向的具体证明对象,可以将诉讼证明分成两个部分,一是与裁判结果密切相连的证明单元,二是作为前一证明活动附随现象而出现的证明单元[3]在大陆法系证据法学中,证明一般专指结果意义上的证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也沿袭这种区分。我国证据法学则把证明理解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显然是将前述两个证明单元作整体考虑的。本文采大陆法系的学术观点,仅在第一单元涉及裁判结果范围内探讨医疗侵权证明标准和证明评价的问题。

一、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证明标准的简要回顾

美国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是由实体法完成的,视诉讼性质与证明责任承担者不同分别采取“排除合理怀疑”、“明晰可信”和“概然性占优势”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专门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公诉方,“明晰可信”的标准运用于特殊的民事诉讼,对这个标准的称谓尚不统一,有“明晰可信并满意”、“明晰不含混、满意、可信”等不同的说法;“概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又被称之为“证据优势标准”,主要运用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英国证据法依据案件性质和证明责任的不同规定了两种证明标准,一种是“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刑事审判中公诉方为证实被告人有罪而必须达到的标准,另一种是“概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通常是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4]。“证据优势”与证人多少和证据数量无关,是指证据在质量上占有优势,即一方当事人通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要比相对方当事人所证明的事实在发生、存在或者真实程度上占有优势,更为可信。对于证据优势的具体衡量表现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概然性在85%以上,“明晰可信”的概然性在75%以上,“证据优势”的概然性在50.1%以上”[5]。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随具体案件的情况改变而变动,所主张的事实性质越严重,其要求的证明标准就越高[6]

大陆法系的民事证明标准也低于刑事证明标准,其采用的是“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产生近似确认性的可能,疑问即告排除”[7],德国帝国法院认为“由于人们的认识方法受到若干限制,无法就要件事实获得确实真实的认识。因此,若以彻底的良心尽其所能,利用实际生活中现有的认识方法已获得高度概然性,即视为真实”;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旨指出“诉讼上的证明原本就不同于自然科学工作者苦于实验所作出的理论上的证明,是一种历史性证明。理论证明的目标是真实,历史性证明只要具有高度概然性就可以了,换言之,即确信达到了普通人无论谁都不再怀疑程度的真实,证明就成立了”[8]。在德国有学者以刻度盘来说明证明的程度,刻度盘的两端分别为0%100%。两端之间分为第一级(1%24%)第二级(25%49%),第三级(50%74%)和第四级(75%99%),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定在第四级,在穷尽了获得的所有证据后 ,如果仍达不到75%即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如果达到或超过75%,则应认定待证事实已获得证明[9]。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也是多元化的,但其通常并不是按诉讼性质区分的,而是因证明对象不同而有所区别[10]

通过对两大法系证明标准的简要回顾,结合我国学者的研究结果,可以看出其中对我们具有启迪意义的两个特征:

1、两大法系均把发现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11],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

度并不需要达到和客观真实情况完全相符,只要满足一定程度的概然性就可以了。不但对刑事和民事案件分别采用不同程度的证明标准,而且对民事案件也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程度的证明标准。

2、英美法系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一般采用“概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50.1%以上),大陆法系则一般采用“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75%以上),这与两大法系所采用的不同诉讼模式有关。英美法系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诉讼中审判者处于消极、超然的地位,由当事人提供和展示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由一方当事人驳倒另一方当事人,让一方当事人的证明优势自动显现出来而确定待证事实的真伪。其注重审判活动的外在性,强调程序公正,强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以证据规则和陪审制度为主结合“概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综合提高证明水平去实现看得见的正义(高水平基础上的微弱优势证明)。大陆法系采用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诉讼中审判者对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基于对证据的调查而形成的心证。其注重审判活动的内在性,强调实体公正,强化审判者的积极认知,以“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与内心确信的公开直接提高证明水平去实现看得见的正义(高水平的证明要求)。从表面上看,大陆法系“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75%以上)高于英美法系的“概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50.1%以上),就其实质而言二者是相通的。加之在具体个案中对证明标准的调整,两者之间的差异仅是发现真实、实现看得见正义的方式不同[12]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演进与学术争论

1、高度概然性证明标的初步确立

1982年至2002年期间,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均实行“案件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被称之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模式,支持这种证明标准的理论被称之为“客观真实说”,尽管当时在立法上并未写明证明标准,但通过对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条,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七、六十三和八十五条进行分析,立法中已清楚的表明了此种证明标准。为了达到客观真实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有矛盾,无法认定的”情况也纳入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把诉讼中发现真实的价值取向推向了极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200241日起施行。在此司法解释当中,立法者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侧重借鉴大陆法系的理论和我国学者的研究成果,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法律真实的证明模式(《证据规定》63条)、证明责任(《证据规定》2条、第73条第2款)、“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证据规定》73条第1款)[13]。自此之后我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了较明确的界分,初步确立了民事诉讼的“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 [14]。此种证明方式被称之为“法律真实”证明模式,支持这种证明标准的理论被称之为“法律真实说”。

2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分歧与整合[15][16]

主张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模式的学者认为,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所以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持此种学术观点的学者指出:首先,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其次,客观上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痕迹或被某些人感知,这为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提供了根据。第三,有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和群众的支持,并有诉讼法律的发展完善做为保障,查明案件真实性具有组织机构保障和法律基础。“客观真实”模式的合理性在于其贯彻了诉讼证明的价值取向,裁判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达成诉讼的理想目标。将裁判的可接受性建立在最为核心的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正是由于这一点,“客观真实”模式至今仍具有相当的影响力。然而其缺点也是十分明显的,这种理想化的价值取向脱离了诉讼证明的客观实际,而且与司法正当程序理念和民事诉讼自治原则相悖。

主张以“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模式的学者认为,“客观真实”模式强调唯物论忽略了辩证法。首先,诉讼证明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法官不可能全部认识所有的客观事实。以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裁判时,这种事实也不是哲学意义上的客观存在,裁判依据的事实是法律规范下和经验基础上认同的“法律真实”。其次,诉讼主体的证明活动以及证据本身具有的表象性、分散性、真伪两面性和收集上的不易性,也决定了客观事实的相对性。第三,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社会冲突,不可能按认识论去多次反复,时间和现有科技水平的限制也决定了不能达到完全认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模式的合理性在于其正确区别诉讼证明和其他的证明,裁判有限度的接近客观真实的论断符合诉讼明的客观情况,其缺点是如果不附加必要的限制条件容易出现忽视实体正义、程序与效率至上和司法擅断。

比较而言,英美法系“概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是当事人主义在程序正义下的“相对真实”,大陆法系“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是职权主义在实质正义下的“接近客观真实”,以往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要求的是“客观真实”[17]。《证据规定》基于“法律真实说”采大陆法系的“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是理性的寻求到一种符合实际需要和我国法律传统的认定事实的适当途径。从实用主义角度来看,“客观真实”是一种指导性的原则,“法律真实”证明模式下的“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和心证客观化的综合运用,是实现追求“客观真实”的手段。民事诉讼证明中理念与手段结合,努力“接近客观真实”共同实现判决妥当性和可接受性的目的。

三、医疗侵权的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

1、证明模式与证明标准的确认

在医疗侵权的诉讼证明中,裁判者需要面对的是医疗侵权构成要件具体化的疾病事实、诊疗事实和损害事实,对这三方面的事实裁判者根本无法达到完全认知“客观真实”的程度。确认医疗侵权证明标准的“法律真实”模式是理性的选择。

为保证“法律真实”能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真实”,应在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深化工作。首先,在立法时应尽量促成扩大“法律真实”的范围。通过法律的规范作用使临床病历资料的记载更为客观、详细,当这些病历资料作为书证运用于诉讼证明时可以真实的反映客观情况,这同时也符合临床医学科学研究的实际需要。通过扩大就诊者知情选择权使之掌握更多一些的资料,即有利于就诊者在实际诊疗过程中与医务人员进行良好的沟通,也便于在诉讼证明中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司法中要在“法律真实”的有限范围内最大程度的反映“客观真实”。改进审判方式提高法官素质是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的主要方面,这其中已包括了医疗权诉讼证明需要解决的诸多内容。但有一点是特别重要的,那就是作为医疗侵权诉讼的裁判者应当具备一定程度的临床医学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不能仅满足于依据一般生活经验和普通的医药卫生常识处理简单的医疗侵权,以片面理解的程序正义和“法律真实”去解决复杂疑难的医疗侵权案件。这也正是法官职业化、精英化、技术化的必然发展方向[18]

在医疗侵权诉讼证明中,“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能促使“法律真实”最大限度的接近“诊疗事实”、“疾病事实”和“损害事实”,与临床医学的统计学概率形成良好的衔接和贯通,法律对真实与公平的追求和临床医学对疾病诊疗客观规律的探索在“高度概然性”上达成了基本的一致。

医务工作者正是在理论和经验的指导下,以科学的高度可能性或确定性为标准进行诊疗工作,以“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判定医疗过错和违法的诊疗行为,即符合临床诊疗工作的客观实际,又可以控制滥诉情况的发生,从而保障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以此标准判定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时,可以科学地为基本医疗保险奠定法律基础;在此标准判定下的真伪不明的范围,正是临床医学探索的未知领域也正是临床医学可持续发展的空间。“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基本适用于医疗侵权诉讼证明,除特殊情况外没有必要对医疗侵权另行设定相应的证明标准。

2、证明标准的本质、内涵和适用中的调整

大陆法系的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是建立在主观、客观和逻辑概然性的系统分析基础上的,主观概然性指的是从客观事实假设出发的主观评价,客观概然性指的是事件发生的概率,逻辑概然性指的是一定的逻辑推理的评判[19]

主观概然性也即是经验常识中的概然性[20]。要给经验常识一个准确的定义是困难的,它是以特定社会生活经验为基础并经多次验证后逐渐形成的一种确定性知识,被假定为人类“共有”的知识,给人们在日常生活和社会生活中以有效地帮助。这种事理作为一种事物的发展常态,并非仅为法官的主观经验作用,而是人类共同的主观认知,以潜在的背景知识的方式,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法则。

这三种概然性即协同作用又相互制约,使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体现了法对客观真实和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使法律真实拥有了可靠的依托,也对法官的自由心证构成了强有力制约和控制,使自由心证建立在一定的客观基础之上。由此可见高度概然性包含着科学上的概然性,它的本质是主客观并存的对证明程度的原则性要求,是由法律规定的证明尺度。以此证明尺度衡量证明是否成功,使法官的心证即不是主观意见或相信,也不是完全客观化的过程,心证实际上是法官以经验常识视其为真及与科学可能性和逻辑合理性的统一。

在专业技术性不强的一般诉讼证明中,经验常识不但在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中占据重要位置,还被用来弥补法律漏洞、对法律规则予以解释,甚至成为法律规则的替代品成为实际裁判的依据[21]。例如:《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在侵权普通法中,国内外均倾向以“理性人的标准”(理性人的经验常识)确定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和程度,并据此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22]

对于医疗侵权的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则应当由科学上的可能性占主要地位。逻辑合理性和经验常识应居辅助地位。如果不加区分和调整的一律适用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必然会形成以经验常识为主导去评价医疗侵权问题,尽管也会有正确的判定,但此时的高度概然性标准已蜕变成了出现正确判定的概率了。

针对民事诉讼中不同的证明对象,两大法系均存在着概然性标准适用的例外情况。对于医疗侵权也应当根据不同疾病的诊疗过程,对高度概然性标准作出相应调整。例如在普通感冒的常规诊疗中发生医疗侵权情况时,即应提高证明标准,因为医患双方均可利用对普通感冒较为充分的医学理论和经验展开证明,而对SARS特殊诊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侵权情况,则应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因为医患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明的可能,这种调整之所以重要,关键在于医疗侵权是否成立、是否真伪不明,不仅是医患双方的问题还涉及到由社会分担风险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而且这种调整对规范诊疗行为,促进循证医学 的进一步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四、证明评价、参照标准和临床思维

1、证明评价的方式――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否定,尽管各国对自由心证原则的具体表述并不完全一致,但核心内容是基本相同的,即对证据的自由评价和根据裁判者对案件事实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事实作出裁判。证明标准是由法律规定的证明尺度(法律规则),证明评价是裁判者依据证明标准对事实的评估过程及衡量是否已经达到了证明标准的认知状态。在医疗侵权诉讼涉及裁判结果的证明阶段中,“心证”实际是对参照标准和案件事实进行比较,衡量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要求的具体评价过程。

尽管在立法上我国并没有正式确认这项制度,学者们的观点也不完全一致,但自由心证在司法实务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据人民法院报2004114日的一项调查,在210例民事案件中只有39件不需要进行证明评价,这表明没有自由心证制度,审判工作几乎完全失去了基础,法律的正确运用也将极为困难。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是,心证条件不严格,心证形成过程具有秘密性、专断性,作为心证结果的依据和判决理由含糊不清或过分简略。调查结果还显示证明标准对法官自由心证具有极大的约束力和决定力。

我国正处在由早期完全的自由心证制度向现代自由心证制度转变及技术化建构的过程之中,应当立法明确自由心证制度并通过强化证明标准的作用及判决理由制度,对法官的主观随意性予以必要的制约。医疗侵权的证明评价中存在着相同的情况,除了在司法体制改革中解决这些共性问题之外,还应当侧重下述两个特殊性的问题。

2、参照标准与评价过程

“标准”实际上有两种含义:一种含义是指衡量事物的准则,另一种含义是榜样和规范。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是第一种含义所指的准则,不是第二种含义所指的榜样和规范。在医疗侵权证明评价中的榜样和规范应当是临床医学理论和实践经验[23]

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的作用,是用以衡量医疗侵权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与相应临床医学理论和实践经验之间的吻合或差异程度,当达到高度概然性程度时,裁判者依法定的证明标准确信医疗侵权成立、不成立或者是真伪不明。在这样一个证明评价过程中,相应的临床医学理论和实践经验实际是一种证明评价的参照标准。离开参照标准,证明标准这种抽象的准则是无法具体运用的,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明标准的具体化。假如按照第二种含义理解高度概然性标准,试图将其本身细化并适用于具体的待证事实,则势必使法定的证明标准被任意解释,从而失去了法律效力,而且这种方式的证明标准客观化建构早已被学者证实是一种“乌托帮”[24]

3、临床思维对证明评价的影响

临床思维主要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的临床实践过程中的思维活动,其目的是为了做出正确诊断并治疗疾病。临床诊疗护理工作是一个探索性认识过程,

医务人员需要对就诊者的症状、体征、病因、病理机制,病变部位、发生、发

展及转归等作出判断,并基于科学上的高度可能性进行治疗。从认识的过程来看,诊断是认识客体的过程,治疗是在认识的基础上改造和再认识客体的过程,诊断是否正确要通过治疗加以检验和修正。对于具体的治疗决策,还必须考虑就诊者的个体差异、疾病的复杂性与变化趋势,在治疗过程中及时作出调整。所以临床诊疗护理过程是一个不断提高专业认识水平,逐渐接近疾病真实情况的复杂过程。

医疗侵权诉讼证明时是处在较高认识层次上,通常都已有了损害结果的科学结论,如病理检验结果,尸体解剖结论。直接从这个角度评价会发现诊疗过程中许多的“过于自信”,“疏忽大意”、“犹豫不决”、“未能合理预见风险”。真正客观的评价应当是调整思维方式,把医疗侵权诉讼证明中的问题放到诊疗当时的具体情况之下从探索者逐渐认识的角度考虑[25][26]此点在认定医疗过错时非常重要,保证使医务人员客观的承担相应责任。在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认定时,则应以较高的认知水平最大限度的接近实际情况,使因果关系的依法认定和临床医学的深入研究趋向一致,并发挥其客观区分基本医疗保障与医疗科技风险的分担范围。

五、小 

证明是诉讼程序的核心,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融会点,所有与之相关的制度建设都是为了实现接近客观真实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从而确保裁判的公信力和可接受性[27]在医疗侵权的诉讼证明中,应当以科学可能性作为高度概然性标准的首要内容,对医疗过错采取即时性评价,对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采取回顾性评价。不加调整和修正的运用通行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评价方式,因其背离了医学规律必然出现诉讼证明与临床实际工作的严重偏差,这种偏差必然会推毁公众对法院的信任,同时也就推毁了临床医学和相应社会保障的法制基础[28]

 

 

 

 

 

 

 

 

 

 

 

 

 

 

 

 

 

 

 

 

     

1杨晓林、王雪梅等. 医疗侵权证明责任分配与风险分担[J].河北法学,2005(8):151154.

2  Black’s Law Dictionary(7thed.)[M], West Group, 1999,at 1413.

3 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96.

4 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社,2004.337.

5 肖建华、肖建国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与法律运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198.

6 Mike Redmayne,.Standards of Proof in Civie Litgation[M] , 62Mod.L.Rev.at 175.

7 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证明的概然性规则[J].法学评论,2000(4): 42.

8 转引自张卫平.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帮[J].法学研究,2003( 4):63.

9 李浩.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再思考[J].法商研究,1995( 5): 96.

10 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 北京:法律出社,2004.340.

11 肖建华 主编.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

12 何家弘,主编.外国证据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1150387.

13 肖建华,肖建国等.民事证据规定与法律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07-208.

14 吴庆宝 主编.民事裁判标准规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123.

15 王敏远等.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笔谈[J].法学研究,2004( 6):106-127.

16 何勤华等.事实的乌托帮[J].法学论坛,2005( 6): 28-36.

17 易延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J].法学研究,2004( 1): 104.

18 田斌榜. 3例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看技术型法官的意义[J].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 1): 17.

19  []汉斯·普维庭. 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 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94.137.

20 吴宏耀、魏晓娜. 诉讼证明原理[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024.

21 吴庆宝,主编.民事裁判标准规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123.

22 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186.

23 梁慧星等.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1.64.

24 张卫平. 证明标准构建的乌托邦[J]. 法学研究,2003( 4): 66-68.

25 梁作民 主编. 当代思维哲学[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 107—214.

26 王泽鉴. 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00-210.

27 张卫平 主编.民事诉讼法必读资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128.

28 []杰勒德·布伦南爵士. 是“为人民的法院”,不是“人民的法院”[J]. 人民司法, 1999( 3): 26.

 

 

 

 

 

 

(以下是Word之尾注方式的参考文献著录,备用)



                           

[1] 杨晓林、王雪梅等. 医疗侵权证明责任分配与风险分担[J].河北法学,2005(8):151154.

[2] Black’s Law Dictionary(7thed.)[M], West Group, 1999,at 1413.

[3] 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96.

[4] 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社,2004.337.

[5] 肖建华、肖建国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与法律运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198.

[6] Mike Redmayne,.Standards of Proof in Civie Litgation[M] , 62Mod.L.Rev.at 175.

[7] 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证明的概然性规则[J].法学评论,2000(4): 42.

[8] 转引自张卫平.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帮[J].法学研究,2003( 4):63.

[9] 李浩.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再思考[J].法商研究,1995( 5): 96.

[10] 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 北京:法律出社,2004.340.

[11] 肖建华 主编.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

[12] 何家弘,主编.外国证据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1150387.

[13] 肖建华,肖建国等.民事证据规定与法律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07-208.

[14] 吴庆宝 主编.民事裁判标准规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123.

[15] 王敏远等.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笔谈[J].法学研究,2004( 6):106-127.

[16] 何勤华等.事实的乌托帮[J].法学论坛,2005( 6): 28-36.

[17] 易延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J].法学研究,2004( 1): 104.

[18] 田斌榜. 3例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看技术型法官的意义[J].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 1): 17.

[19] []汉斯·普维庭. 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 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94.137.

[20] 吴宏耀、魏晓娜. 诉讼证明原理[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024.

[21] 吴庆宝,主编.民事裁判标准规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123.

[22] 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186.

[23] 梁慧星等.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1.64.

[24] 张卫平. 证明标准构建的乌托邦[J]. 法学研究,2003( 4): 66-68.

[25] 梁作民 主编. 当代思维哲学[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 107—214.

[26] 王泽鉴. 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00-210.

[27] 张卫平 主编.民事诉讼法必读资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128.

[28] []杰勒德·布伦南爵士. 是“为人民的法院”,不是“人民的法院”[J]. 人民司法, 1999( 3): 26.

2007 中国卫生法研究中心暨中国卫生法法律诊所实践基地 版权所有.
京ICP备06055030号 | 百通信息 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