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已经实施宠物诊疗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工作规范

 

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上海市从防疫管理、兽医从业人员、规章制度、档案记录、兽药及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等多个方面对宠物诊疗机构动物卫生监督做出监督规范,为宠物行业健康发展及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提供了指引。

编辑:曾云溪  中国卫生法研究中心暨中国卫生法法律诊所实践基地

【颁布机构: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发 文 号:沪动卫监(2008)第59号】

【实施时间:2008-5-23】

上海市宠物诊疗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宠物行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规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宠物诊疗机构的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及《上海市宠物诊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上海市各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宠物诊疗机构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宠物诊疗机构,是指专为宠物进行诊疗活动的具有《动物诊疗许可证》且符合DB31/T327-2004《宠物诊疗机构通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的宠物诊所、宠物医院等机构。
  新申请的宠物诊疗机构经市畜牧办审核批准后,须持申报材料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宠物,是指犬、猫等伴侣、观赏类动物。

 

第二章 动物防疫管理

 

  第五条 诊疗功能区域应设置候诊区、诊疗室、化验室、药房、手术室、患病宠物隔离室等区域,宠物医院还应设置对宠物疾病分类诊疗的科室(如内科、外科、传染病科等),医疗设备达到一定标准。各诊疗单位的诊疗面积及布局应严格按照申报时的样式,不得随意更改。

 

  第六条 诊疗区域内不得从事宠物、饲料、用品销售及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

 

  第七条 宠物诊疗机构设有与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室,并配有相应的消毒设施。特殊化验室(X光室),应配备人员防护设施。

 

  第八条 宠物诊疗机构使用的名称须与《动物诊疗许可证》上名称一致,并在注册的项目范围内和注册的地点从业。《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悬挂于明显处。

 

  第九条 诊疗场所内应配备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及时排除污浊空气,确保良好的医疗环境。

 

  第十条 宠物诊疗机构必须配有固体废弃物处理密闭桶,废弃物需经过消毒处理后交由环卫部门处理;对污水处理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进行处理。

 

第三章 兽医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宠物诊所应配备2名以上具有执业兽医上岗证的兽医人员;宠物医院应配备4名以上具有执业兽医上岗证的兽医人员。

 

  第十二条 宠物诊疗机构相关从业人员不得随意流动,确需引进或辞退的,应事先向兽医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再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备案;禁止挂名。

 

  第十三条 宠物诊疗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上岗兽医资质证明,同时明示当日在岗的兽医名单。

 

  第十四条 上岗兽医人员应佩戴由主管部门核发的执业兽医上岗证

 

  第十五条 禁止无上岗资质的兽医人员从事宠物诊疗。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宠物诊疗机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动物疫情报告制度、环境及器械卫生消毒制度、病例处方管理制度、生物制品使用管理制度、毒麻和精神药品使用管理制度、化验检验管理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及收费标准,并于醒目处上墙公示。

 

第五章 档案记录

 

  第十七条 宠物诊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病历、处方、消毒、病死宠物无害化处理、兽用麻醉药品使用、兽药采购等各项记录,并实行专人负责制;记录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八条 病历、处方应由具有上岗资质的兽医出具并签全名确认。

 

第六章 兽药及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

 

  第十九条 宠物诊疗机构必须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使用兽药及兽用生物制品。不得使用狂犬病疫苗,不得使用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标签上须标明《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的兽药及兽用生物制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检查规范由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2008
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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